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江某
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谭子金
原告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05814439-X。
法定代表人王友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某。
被告胡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子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金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某、胡某某、谭子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以被告江某系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给广水市杨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水田坝乡野桑坪项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由,请求本院扣留广水市杨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尚未结清的工程款130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广水市杨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尚未结清的工程款13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广水市杨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秭归县国土资源局尚未结清的工程款130万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向丰军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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