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金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磨坪乡送甲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328386-3。
法定代表人:吴述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5573462P。
法定代表人:周建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啟猛,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巴东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雅,男,1991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门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金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向丰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丰军、付梦华和人民陪审员杜雷林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邦华、被告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啟猛、刘述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14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水电站位于秭归县磨坪乡送甲山村,被告在承建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时,由于建筑弃渣堆放及管理不善,导致原告电站受损停业三次,具体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共计15天,6月24日至27日4天,7月19日至8月20日共计32天。被告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一起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进行协商处理,仅就第一次受损后电站坝前清理以及挡墙等电站设施及河道修复达成协议,第二次原告通知被告后,由原告自行修复,第三次被告委托第三方田延智修复,但未修复完善,为避免长期停业,原告又自行雇工进行了补充修复。第二次原告自行修复和第三次补充修复共计开支6285元,第一次修复期间原告开支交通费和生活费共计2500元,另外,按照原告电站装机容量410KW及上网电价0.267元/KW计算,原告50天的停业损失为131364元。以上损失共计140149元,应由被告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利公司经营的吴家沟水电站位于秭归县磨坪乡送甲山村,总装机容量为410KW。被告建设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时,将隧道施工产生的弃渣堆放在电站上游,未进行妥善处理。2014年9月2日,暴雨导致弃渣淤积堵塞引水渠道,电站因此停业。被告委托送甲山村委会对河道进行了疏通,并与原告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28240.43元以及差旅费9759.57元。2016年6月1日,暴雨再次将渣土冲下河道导致电站受损,同年6月8日,秭归县磨坪乡人民政府组织双方协商并签订了《6.1-6.2暴雨水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于暴雨造成被告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弃渣场垮塌,原告金利公司水电站附近需进行河道清理、转运、垮塌挡墙恢复,按照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单价列表,由被告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补偿原告金利公司26971.59元,原告负责组织清理施工。经修复,水电站于6月15日恢复发电。2016年6月24日,电站渠道因为雨水再次受损,原告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清理,施工时间为6月25日、26日两天,开支工资1200元。同年7月19日,磨坪乡再次发生暴雨,电站也因此受损停业。原告向磨坪乡政府及时进行了反映,2016年7月21日,秭归县磨坪乡人民政府为此召开办公会,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项目部、工程指挥部、送甲山村委会均派人参会。会议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在7月31日前完成渣场排水系统施工,并对电站前池沉沙、渠道沉沙进行清理,由被告与原告自行协商上述项目的工程造价及清理费用。之后,被告委托案外人田延智对水电站渠道进行了清理,因其未修复完善,原告又自行雇请张周荣等人进行了补充修复,时间自8月15日至19日,开支工资17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会议备忘录》、《6.1-6.2暴雨水毁补偿协议》、张周荣出具的领条和证言、本院对张周华的调查笔录、《并网调度协议》、国家电网秭归县供电公司财务资产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巴野公路路基项目第二标段过程中对施工弃渣处置不当,因暴雨冲刷致使弃渣淤积堵塞原告所属吴家沟电站的引水渠道和电站前池,致水电站数次受损停产,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对弃渣的不当处置行为是导致水电站受损停产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协议内容以及本院对施工工人的调查,可以认定电站在2016年6月至8月期间共停产三次,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1日至6月15日、2016年6月24日至26日、2017年7月19日至8月19日,共计50天。水电站停产期间的发电量的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证据,况且,水电站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停产,也无可供参考的数据。双方在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中,参照2013年降雨量对电站的日发电量进行了计算,双方一致认可电站发电量为2436.2KW*h/天,并据此进行了赔偿。据此,本院合理参照双方在协议中一致认可的发电量来酌情认定2016年的停业损失。以日发电量2436.2KW*h计算,上网电价为0.267元/KW*h,停产损失为32523.27元(2436.2KW*h/天×50天×0.267元/KW*h)。原告先后两次雇请张周荣等人清理河道,开支工资2925元,这一事实有施工工人出具的领条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秭归县金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448.2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丰军 审 判 员 付梦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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