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7民初1648号原告:秭归县郭某某镇卜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法定代表人:郭坤,系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菊(姜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秭归县郭某某镇卜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卜庄某居委会)与被告姜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周、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选菊、何训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庄某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原告对“杜家岭”约1.5亩林地使用权妨害;2、判令被告清除“杜家岭”约1.5亩林地上柑桔树;3、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杜家岭”林地上临时板房一间。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秭归县郭某某镇头道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头道河村委会)签订《秭归县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以下简称《界线协议书》)一份,约定位于头道河村与原告两个单位之间的“杜家岭”土地权属界线以宗地图J3与J4连线的山脊为界,山脊西南属头道河村,山脊东北属原告。原告单位三组李昌玉属三峡库区移民后靠安置对象,1998年8月郭某某镇移民站指定李昌玉在上述山脊东北原告所有的林地“杜家岭”林地建后靠安置房,李昌玉将此地平整成宅基地后,由于缺乏资金,只搭建了临时过渡房,没有建住房,该宅基地没有经过审批。在该宅基地上搭建的临时过渡房2014年3月坍塌,2015年9月上旬李昌玉准备建房时,因丈夫杨森重病住院20天,出院后,李昌玉夫妇跟随子女在茅坪居住生活,没有在原籍居住。2015年9月21日被告在该宅基地上搭建临时板房一间。随后被告又将原告“杜家岭”林地约1.5亩毁林开垦,并栽上柑桔树,四界为东起山林边,南接公路,西起公路边至山脊到路上石榴树,北至袁前秀坟尾柚子树。2015年9月底李昌玉回卜庄某,发觉被告擅自在自己宅基地上搭建了临时板房和种植了柑桔树,李昌玉找被告要求其移走,被告认为该土地是他的而拒绝。为了确认该争议之地是原告的,2014年4月25日镇政府请求县国土资源局对争议之地进行了现场测绘放样,并埋桩标示,证实该争议之地“杜家岭”林地属原告单位所有。被告属郭某某镇头道河村三组村民,间接证实争议之地不属被告经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原告林地搭建临时板房和毁林开垦种植柑桔树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妨害了原告对该土地的正常审批使用,造成移民后靠安置对象李昌玉搬迁安置不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辩称,一、双方争议地块的林权登记在被告的林权证上。1、争议地块自1981年土地下放时划归被告经营,1984年该地块登记在被告的《自留山证》。2004年换发《林权证》时,该地块林权仍然登记在被告《林权证》上,而且四至未有任何变动。被告在自己承包的山林内栽种柑橘、搭建临时建筑,他人无权干涉,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妨碍。2、��告的居民李昌玉以种种理由,主张争议地块归李昌玉使用,经过几级人民政府处理,最终也没有支持李昌玉的主张,究其根本在于争议地块的林权归被告,不归李昌玉更不归原告所有,若归原告所有,在政府处理文书中,就应当予以明确。3、侵占被告山林是李昌玉、杨森,其在1997年三峡移民搬迁中,以临时过渡为由,在被告承包的山林上搭建临时住房,并承诺在政府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建好的就搬走,被告考虑到支援三峡建设就没有过多阻拦。后来被告夫妻因外出打工多年,2015年8月30日,李昌玉夫妇将这个山林以每年1200元出租给杨万书,然后杨万书在这块土地上挖了50多车土拉走,准备平地基建房,被告发现及时阻止了杨万书的违法行为。二、争议地块并非归原告所有。1、土地系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应当依据登记的权属证书确定,原告主张归其所有,其就应提交权属证书。若不能提交证书,则争议地块所有权不归原告。2、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居委会成员系非农户口,居委会及其成员所使用的土地性质应当属于国有土地,因此,居委会及其成员对土地应只有使用权,原告认为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明显违反我国法律。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也不能证实原告对争议土地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与头道河村委会界线协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土资源局的询问笔录、测量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据不合法。国土资源局没有法定职权认定土地权属的界线,土地权属界线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确定。三、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争议地块本质是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被告只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使用权是依附于所有权的。对使用权有异议,应先行对所有权提出异议。所有权的权属争议解决了,使用权权属争议才有可能解决,因此,原告应以被告所在的村委会为被告。四、本案不属法院管辖。双方争议的是土地权属界线,是国有土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争议,且争议双方均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经审理查明,秭归县郭某某镇卜庄某社区与秭归县郭家镇头道河村地界东西接壤,被告系秭归县郭家镇头道河村村民。1981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头道河村委会将与原告土地接壤部分林地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1984年5月,秭归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自留山证》,登记地名为大坟湾,登记的四界为:东韩永潮坟前坎下;南李家顺责任田界;西韩永元老屋场坎上;北老屋��坪直上,面积为2.19亩。1997年,因修建公路,作为被告《自留山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接壤的界址韩永潮坟墓被迁移,被告的《自留山证》登记的韩永潮坟不再存在。2004年10月9日,农村土地延包时,秭归县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了《林权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XX村,林地使用权人为姜某某,林地四界与《自留山证》登记的四界相同,其中与原告接壤的界址仍登记为“东韩永潮坟前坎下”,面积为2.2亩。2015年9月,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土地上搭建了活动板房,并栽种了柑桔树。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指认的原韩永潮坟墓地址与被告指认的原韩永潮坟墓地址不一致,且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的界址存在重大分歧,本院经现场勘察,也不能确定争议界址的具体位置。同时查明,1、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头道河村委会签订《界线协议书》,对头道河村与原告两个单位之间的“杜家岭”土地权属界线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5日,秭归县国土资源局给原告及头道河村委会出具了《关于郭某某镇卜庄某居委会与头道河村位于北岭山脊村级土地权属界线核实意见书》,对原告与头道河村接壤界线进行了明确,但确定的接壤界线在原、被告争议的土地范围内。2、2015年9月,原告单位居民李昌玉以被告占有的部分土地系相关部门给其指定的安置房地基,与被告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为由申请秭归县郭某某政府处理,秭归县郭某某政府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郭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昌玉与姜某某争议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处理意见为:一、李昌玉原建房屋土地所有权属卜庄某居委会,其土地使用权归李昌玉;二、头道河村村民姜某某在本集体经济土地以外(卜庄某居委会土地)搭建的地上构筑物、所抢��的柑桔树由姜某某自行拆除,恢复原状。三、李昌玉就地翻修建新房必须在权属争议解决生效后,依法按建房审批程序报批用地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动工建设。后经姜某某申请行政复议,郭某某政府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郭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昌玉与姜某某争议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决定撤销2016年2月18日郭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郭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昌玉与姜某某争议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3、李昌玉认为被告占有的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土地系相关部门给其指定的安置房地基,其没有提供已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界线协议书》、《关于郭某某镇卜庄某居委会与头道河村位于北岭山脊村级土地权属界线核实意见书》、《郭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昌玉与姜某某争议土地权属的处理决��》、《郭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郭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昌玉与姜某某争议土地权属的处理决定〉的决定》、《自留山证》、《林权证》、证人姜某、韩某、郭某、崔某1、周某、张某、崔某2、何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排除妨害,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土地,被告也认为其具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林权证》,因被告《林权证》登记的与原告接壤的界址已不存在,且原、被告对界址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本院经现场勘察,也不能确定争议界址的具体位置,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实质上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土地所用权及使用权的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秭归县郭某某镇卜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梦华审 判 员 向红俊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二〇一七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梅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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