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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财政局与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财政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747U。
法定代表人:向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50027711Q。
法定代表人:郑家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秭归县财政局与被告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财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志强、被告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家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原名为湖北秭归新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更名为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原告为了支持县域经济发展,帮助企业解决短期资金周转困难,经与被告达成协议为其出借调度资金15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150万元,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全额归还的不收占用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到期被告必须将全部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到期若不能全额归还借款,每延期一天承担3‰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借款50万元,尚下欠100万元至今未偿还,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借款应当是无息借款,不应当收取利息或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借款不应当收取利息或违约金,因《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已明确约定“每延期一天承担3‰的违约金”,故被告辩解原告不应当收取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起诉时按照低于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主张按年利率10%计算违约金,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欠秭归县财政局借款1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湖北秭归兴亚交通设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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