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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茅某某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与杜某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茅某某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秭归县茅某某花果园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
法定代表人文培生,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茅某某花果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花果村)诉被告杜某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培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被告杜某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对位于花果园村四组原告易地搬迁安置房的侵害,及时将放置于易地安置房内的财产搬走并恢复该房屋原状交还于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杜某三以没有住房为由多次要求居住原告村内易地搬迁安置房,因被告有六个子女且子女有住房居住,不符合易地搬迁安置的政策。原告与驻村工作队多次向其解释政策,并告知其不能入住。2018年9月15日被告强行将其日常生活资料和财产搬进原告的易地搬迁安置房居住生活。原告报警后经多次做工作,被告仍然侵占房屋拒绝搬出。为维护集体财产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杜某三辩称:被告原居住的房屋因修建杨子沟水库受损后一直没有得到处理,加上现租借的房屋到期后户主要求搬出,这样才搬进村易地搬迁安置房。被告承认占用易地搬迁安置房没有道理,但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建房的补助太低,指定的建房地址夏天太热,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解决好住房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花果园村村民和精准扶贫户。2006年在该村修建引水隧道的过程中致被告的房屋成为危房,按照当时政策,民政部门补助被告6000元用于危房改造。被告收到补助款后并没有进行危房改造,而是租住本村向方军的房屋,租期十年。自2014年以来,被告多次向村、镇反映要求解决住房问题,各级部门答复意见为被告已领取了一次性的补助,其住房问题应由其子女解决。2018年9月15日被告在其儿子杜支发的协助下强行将日常生活资料和财产搬进原告的易地搬迁安置房居住生活。
同时查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为本村其它易地搬迁扶贫户所建。被告虽系精准扶贫户,由于其子在县城购买有房屋,不应享受异地搬迁安置政策,但可享受其它扶贫政策。2017年5月,茅某某相关领导对被告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要求原告为被告提供60平方米的地基,由被告自行建房,待验收后由民政部门给予资金补助,由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狮子包地基夏天太热,不同意在此建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杜某三、杜支发、艾金龙、付承义的笔录复印件各一份、关于杜某三侵占集体资产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落实精准扶贫易地搬迁安置的过程中建设的安置房,系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以受灾无房居住、提供的地基不符合其要求、补助资金不足等理由,强行搬进原告已为他人建设的安置房屋,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排除妨碍,腾退房屋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杜某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出位于秭归县茅某某花果园村四组的易地搬迁安置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杜某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 黄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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