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茅某某梦幻千色涂料经营部,住所地秭归县茅某某新泰建材市场一楼。
经营者:韩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季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煊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某某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52605677X。
法定代表人:丁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新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某某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41750669F。
法定代表人:傅莉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茅某某梦幻千色涂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梦幻经营部)与被告季金龙、宜昌煊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煊旺公司)、湖北新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鉴于本案与(2018)鄂0527民初1055、1057、1058号三案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决定四案合并审理。2018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梦幻经营部的经营者韩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季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新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复杂,本院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四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幻经营部的经营者韩华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被告季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进、煊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新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莉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幻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6700元(其中财产损失93400元、鉴定费3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梦幻经营部与煊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梦幻经营部租赁煊旺公司经营管理的新泰家居建材市场53号商铺用于经营“立邦”牌油漆。2016年5月1日,梦幻经营部与煊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8年2月7日11时许,新泰家居建材市场钢构房发生火灾,致使原告仓库内货物全部烧毁,造成经济损失93400元。火灾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点位于季金龙经营的“永和安”门业阁楼工作室,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和外来火源,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原告认为,由于季金龙的过失引起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煊旺公司作为钢构房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新泰公司作为钢构房的所有者和建设者,没有进行消防报备、消防验收,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系违法建筑,以及消防设施不完备等,应承担赔偿责任。
季金龙辩称,1、“起火原因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该认定结论只是不排除,并未肯定是“永和安”门业的电器线路故障。2、即使是因“永和安”门业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其责任也不在季金龙,而在电路铺设者。季金龙2016年12月15日才与煊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在此之前煊旺公司将房屋出租给陈凡久。陈凡久于2015年7月左右,对其室内进行装修,包括电路铺设、电器安装。季金龙租赁后,用于存放货物,鉴于室内电路、电器运转正常,对仓库内外的设备设施没有进行装修和变动。季金龙正常使用仓库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若火灾是电路铺设、电器安装所致,从原承租人与煊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看,煊旺公司负有安全管理责任,而煊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4、与仓库相邻的两个出租屋之间的隔断用空心水泥砖和单层彩钢板搭建,不符合消防安全,也不符合原承租方与煊旺公司的合同约定。煊旺公司及相邻房屋承租人也负有责任。5、新泰公司是出租房屋的所有者,建设时没有进行消防报备,竣工时没有进行消防验收;该出租屋是临时建筑,已超过使用期限,属违法建筑;消防栓缺水影响火灾施救等,新泰公司均应承担责任。
煊旺公司辩称,1、2013年12月28日,梦幻经营部与煊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梦幻经营部租赁煊旺公司经营管理的新泰家居建材市场53号商铺用于经营“立邦”牌油漆。2016年5月1日,梦幻经营部与煊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该仓库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梦幻经营部)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其他防火规定,积极配合甲方(煊旺公司)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梦幻经营部)承建仓库时封墙、隔断必须采用砖混实心墙,严禁用轻钢龙骨木板做隔断墙,装修必须按照消防要求装修,否则一切消防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同时,双方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2、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在钢架结构仓库内,起火点位于北侧的永和安门业阁楼工作室,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2018年3月13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永和安”门业业主为季金龙。可以得出,起火原因系季金龙所有的永和安门业阁楼工作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与煊旺公司出租的钢架结构仓库无关,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发生火灾后,韩华平没有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降低损害货物价值,对韩华平单方面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财产损失93400元不予认可。总之,煊旺公司认为,在合同存续期间,因季金龙所有的永和安门业阁楼工作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致财产损失,与煊旺公司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泰公司辩称,新泰公司与梦幻经营部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新泰公司的临时建筑已在秭归县规划部门备案、审批,是合法建筑,即使审批有瑕疵也与本案无关,即使不合法也是新泰公司与煊旺公司的关系,与梦幻经营部无关;临时建筑依照规定无需安装消防栓;其他辩称与煊旺公司相同。因此,新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应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证据包括:《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档案》(“2.7”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秭归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商铺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书》《“2.7”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微信群聊天记录》《关于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回执确认函》《保安工作日志》《准建证》《湖北新泰家居建材市场商铺商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消防支队秭归县中队出具的《新泰家具建材城仓库火灾扑救经过》、救火现场视频光盘、火灾后的照片以及颜道刚的证人证言等。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7”火灾事故财产损失评估报告书》,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损失清单无其他证据印证,并提供照片证明部分物品尚有利用价值而评估为损失,对其评估意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师,经现场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所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正当;由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财物烧毁后物品不可能都有充分的证据印证,且三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救火现场视频光盘,原告主张视频显示连接消防栓的消防管没有水,影响火灾的施救。本院认为,视频内容显示连接消防栓的消防管缺水,本院应当事人申请,依法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宜昌市消防支队秭归县中队调查,该中队出具了《新泰家具建材城仓库火灾扑救经过》,并没有反映该消防栓缺水影响对火灾的施救,因此,该视频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相关当事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不同主张,本院结合本案基本事实和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
根据可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梦幻经营部系韩华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28日,梦幻经营部与煊旺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梦幻经营部租赁煊旺公司经营管理的新泰家居建材市场53号商铺用于经营“立邦”牌油漆。韩华平于2016年5月1日与煊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韩华平承租由煊旺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秭归县××家××家居建材市场××楼面积为40平方米的钢构房用做仓库,用于堆放货物。仓库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间的装修、消防安全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梦幻经营部已交纳仓库租金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2月7日11时01分,该钢构房发生火灾,公安消防部门出动消防车,除利用泡沫枪灭火外,还利用了临近室内的消火栓,确保火场供水不间断,经18名官兵现场紧急施救,大火于当日13时22分扑灭。火灾事故经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现场勘验发现:失火建筑为新泰市场出租给商户用于家具建材仓库及批零门面,隔断下部为砖混,上顶为彩钢板,顶棚为钢架结构;火灾从永和安门业蔓延至其他四户门面,工作室楼板及彩钢板隔断已大面积烧穿,火苗、高温烟气通过彩钢板隔断向四周蔓延,永和安门业工作室顶棚及仓库内烧毁最为严重。2018年3月9日秭归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钢架结构仓库内,起火点位于北侧的永和安门业阁楼工作室,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火灾造成韩华平经营的梦幻经营部货物烧毁、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经韩华平委托,湖北大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的评估值为93400元”,包括经营的商品31项、设备用具1项。梦幻经营部为此支付评估费3300元。2018年3月13日,秭归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季金龙过失引起火灾的违法行为行政拘留十日,并已执行。
另查明,2014年2月1日,新泰公司与煊旺公司签订《湖北新泰家居建材市场商铺商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新泰公司将其名下的新泰家居建材市场的主体市场及外围所有新泰物业全权委托给煊旺公司经营管理,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煊旺公司将所收取的租金用于培育市场,无需向新泰公司支付租金,煊旺公司自主经营、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5日,秭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新泰公司的申请,制发城建字(2014)第003号《准建证》,准许新泰公司在新泰家居建材市场建设钢结构临时建筑,占地面积480㎡,期限为两年。2016年4月13日在《准建证》上批注“临时建筑延期使用”。
2016年12月15日,季金龙与煊旺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季金龙租用钢构房6号仓库,建筑面积80㎡,租期一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指季金龙)在租赁期间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及其他防火规定,积极配合甲方(指煊旺公司)做好消防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约定“乙方在承租仓库期间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尤其要遵守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保护好市场安装的消防喷淋喷头,并按每50㎡配置一具3公斤的ABC灭火器。仓库内严禁使用明火照明,照明必须使用防暴灯,电线全部要使用套管。严禁长明灯,必须做到人走灯灭,电路开关必须采用漏电保护器,不能生火做饭及住宿。”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约定“乙方承建仓库时封墙、隔断必须采用砖混实心墙,严禁用轻钢龙骨木板做隔断墙,装修必须按照消防要求装修,否则一切消防安全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租金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季金龙将该房屋用作“永和安门业”仓库。合同期满后,季金龙继续使用。季金龙承租该仓库之前,由陈凡久承租,室内装修包括电路敷设和电器安装均由陈凡久于2015年7月左右所为,季金龙承租后没有做任何装修或变动。
2017年8月,煊旺公司制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季金龙之妻望海蓉在商铺责任人处签名;同时制发《湖北新泰家居建材市场关于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商铺老板对消防安全大检查、大清理、大整治,季金龙在《回执确认函》上签名。2018年1月,煊旺公司工作人员建立“负一楼及钢构房商户”微信群,群发消息提醒各商户“年关将近,注意安全”。另外,煊旺公司建立了《保安工作日志》及保安巡查制度,《保安工作日志》记录了每天的治安、消防安全以及巡查等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为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确定赔偿责任,责任划分及损失承担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失火建筑物为新泰公司兴建的临时钢架结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以及《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在规划区内修建的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的,可依法申请延期1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日内自行拆除,清理现场;未自行拆除的……”的规定,该临时建筑于2014年4月15日经主管部门审批,使用期限延长后,于2017年4月15日届满,依法应当由新泰公司在2017年5月5日前自行拆除。但新泰公司没有拆除,仍将其交由煊旺公司对外出租使用,最终发生火灾,是导致火灾的因素之一,新泰公司与煊旺公司应当共同对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梦幻经营部在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继续租用,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新泰公司的责任。
火灾发生后,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发现火灾从永和安门业蔓延至其他四户门面,永和安门业工作室顶棚及仓库内烧毁最为严重,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在钢架结构仓库内,起火点位于北侧的永和安门业阁楼工作室,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据此,本院认定火灾起源于季金龙租用的仓库,不排除因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而发生火灾。《湖北省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设置、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由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所有权人负责”。本案中,新泰公司将新泰家居建材市场的主体市场及外围所有新泰物业全权委托煊旺公司经营管理,煊旺公司将案涉钢构房出租给季金龙,双方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书》,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由季金龙负责。季金龙承租该房屋之前由陈凡久承租,室内装修包括电路敷设和电器安装均由陈凡久所为,季金龙承租后没有做任何装修或变动,季金龙为此辩称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季金龙租用案涉房屋后,没有尽到消防安全责任,引起火灾,存在过失(公安机关对季金龙的行政处罚可作印证),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梦幻经营部承租的钢构房,按合同约定由承租方对房屋进行隔断、装修。经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验,发现隔断下部为砖混,上顶为彩钢板,火灾从永和安门业蔓延至其他四户门面,工作室楼板及彩钢板隔断已大面积烧穿,火苗、高温烟气通过彩钢板隔断向四周蔓延。据此,可以认定隔断上部彩钢板,为火灾蔓延提供了条件,梦幻经营部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可以减轻季金龙的责任。
煊旺公司出租房屋后,通过发放《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书》、《湖北新泰家居建材市场关于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进一步明确消防安全责任,通过建立微信群群发信息提醒承租户注意节假日安全,通过建立《保安工作日志》及保安巡查制度,落实治安、消防安全责任。据此可以看出,煊旺公司已经尽到了房屋出租人有关消防安全的义务。
关于案涉钢构房是否需要办理消防备案、验收,以及消防栓缺水是否影响火灾施救问题。我国消防法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以及公安部规定的场所、建设工程,应当将消防文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抽查、审核、验收。公安部发布的《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对应当进行备案、抽查、审核、验收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案涉临时建筑不在该规定之列。因此,原告及季金龙主张新泰公司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验收,应承担火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及季金龙主张火灾发生时新泰公司的消防栓缺水,影响火灾施救,应承担责任。经查,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施救过程作出的说明,认为火灾发生时,公安消防部门的施救并未因某一消防栓缺水受到影响。因此,原告及季金龙的该项诉请、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火灾的发生是多因一果,主要因素为二个方面,一是新泰公司将应当于2017年5月5日前拆除的临时钢构房仍交由煊旺公司对外出租,以及梦幻经营部继续承租使用,引起火灾;二是季金龙承租案涉房屋后,没有尽到消防安全义务,引起火灾,以及梦幻经营部没有按消防要求对房屋进行有效隔断,对火灾的蔓延提供了条件。综观全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个方面的责任比例各占50%为宜。新泰公司与煊旺公司的行为二者缺一不可,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梦幻经营部应当知道案涉临时房屋期限届满,而继续承租,对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承担5%左右的责任,梦幻经营部没有按消防要求对房屋进行有效隔断,可承担10%左右的责任,分别减轻新泰公司和煊旺公司、季金龙的责任。因此,梦幻经营部的损失96700元,新泰公司和煊旺公司连带赔偿44000元(45%左右);季金龙赔偿39000元(40%左右);其余损失(15%左右)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茅某某梦幻千色涂料经营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96700元,由湖北新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煊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44000元,由季金龙赔偿3900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秭归县茅某某梦幻千色涂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湖北新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宜昌煊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98元,季金龙负担887元,秭归县茅某某梦幻千色涂料经营部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云宏
审判员 王玉娥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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