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18286217X5。
法定代表人:李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郝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以被告郝某已主动缴纳所欠水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自来水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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