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18286217X5。
法定代表人:李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茅坪镇。
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杜承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自来水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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