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18286217X5。
法定代表人:李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丽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傅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秭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诉被告傅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秭归县自来水公司以被告傅某某已被刑拘且无执行能力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自来水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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