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盛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Y。
法定代表人:鲁琳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玉岭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090294339E。
被告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秭归县,住秭归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盛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盛某贸易有限公司以该债务主要由湖北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为由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宋某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宋某的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盛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宋某的诉讼。
审判员 马尚刚
书记员: 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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