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爱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刘爱国
原告秭归县爱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艳,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某某。
第三人刘爱国。
原告秭归县爱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洁物业公司)诉被告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爱国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洁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及第三人刘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秭归县金色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金色阳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第三人刘爱国系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赵某某之父赵必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其在租赁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赵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原告要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爱国辩称小区业主委会成立违法、且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服务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刘爱国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关于承租房屋漏水及财物被盗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刘爱国可另行要求解决。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秭归县爱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353元,并支付违约金1270.6元。赵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刘爱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秭归县金色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金色阳光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第三人刘爱国系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其与赵某某之父赵必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其在租赁期间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赵某某作为小区业主,原告要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刘爱国辩称小区业主委会成立违法、且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服务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第三人刘爱国的辩解不予采信。第三人关于承租房屋漏水及财物被盗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刘爱国可另行要求解决。本案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三百九十八条 、第四百零五条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刘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秭归县爱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6353元,并支付违约金1270.6元。赵某某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刘爱国共同承担。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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