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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邓明发(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湖北枝江五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王文元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某某镇三星大道。
法定代表人宋发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枝江五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百里洲镇刘巷路。
法定代表人黄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公司副经理。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某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因案件处理结果与湖北枝江五强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强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五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沙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第三人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公司诉称,沙某某公司承建枝江市仙女镇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将工程劳务发包给五强公司。
赵某某经人介绍到建设工地上从事钢筋工工作,属于五强公司的承包范围。
请求判决沙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赵某某辩称,沙某某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五强公司属于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工地现场管理、工人的考核、工资的发放都是沙某某公司负责,五强公司并没有参与。
第三人五强公司述称,沙某某公司是与五强公司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
沙某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了五强公司。
沙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
沙某某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了五强公司。
沙某某公司与赵某某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绪华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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