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某某镇三星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发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现居住于秭归县。
被告: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0527673660927C。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开发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71510506M。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华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承担违约金7万元并对借款本金7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张某某以其经营的企业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16日给被告张某某借款6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张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超过3天,利息4分,超过一个月在秭归法院起诉,违约金按本金的10%支付。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并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张某某只是按照3%的月利率将借款利率支付至2016年2月。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某某均以无钱偿还为由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出具借条也属实,但是该款是用于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周转经营,与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该借款不是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公司现在经营困难,目前无力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根据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违约金与利息可以选择主张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张某某因经营企业差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16日给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转款60万元、10万元,共计70万元,被告张某某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注明:借款时间一个月,利息3分,还款时间超过3天,利息4分,超过一个月在秭归法院起诉,违约金按本金的10%支付。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没有按期返还借款,只按月利率3%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张某某共支付了利息182100元。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三被告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据、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企业经营,借条上没有加盖企业的印章,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系用于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周转,原告请求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张某某否认借款用于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周转,因借条上未加盖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公章,借款也未打入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用于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周转,故原告主张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张某某、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秭归县傲某畜禽专业合作社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张某某、秭归县傲某豆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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