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韩玉来(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沙某某镇三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3088860-3。
法定代表人宋发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玉来,秭归县茅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鲁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属实,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撤销秭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该裁决因原告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的裁判。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按仲裁裁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秭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确认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0元、交通费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门诊医疗费701.86元,秭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门诊医疗费583.86元,经审查,除仲裁裁决未认定的被告2012年6月28日开支的X光检查费118元外,被告2012年10月13日开支的门诊医疗费73.23元、2012年10月14日开支的门诊医疗费146.46元,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本次工伤所开支,因此,该部分门诊医疗费219.69元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开支的其余门诊医疗费364.17元,系其受伤当日或出院初期所开支,并提供了相应的处方,可以认定为治疗本次工伤所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签订了协议,原告并支付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但被告只承认原告给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否认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承担被告的住院医疗费后,已实际支付被告现金22050.78元,应当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费3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6120.57元,扣除已支付的22050.78元,尚应支付5406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因工受伤致八级伤残属实,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请求撤销秭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该裁决因原告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的裁判。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按仲裁裁决确认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因秭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确认的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0元、交通费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以上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申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其门诊医疗费701.86元,秭劳人仲案字(2013)第08号裁决确认原告支付被告门诊医疗费583.86元,经审查,除仲裁裁决未认定的被告2012年6月28日开支的X光检查费118元外,被告2012年10月13日开支的门诊医疗费73.23元、2012年10月14日开支的门诊医疗费146.46元,发生在劳动能力鉴定后,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系用于治疗本次工伤所开支,因此,该部分门诊医疗费219.69元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开支的其余门诊医疗费364.17元,系其受伤当日或出院初期所开支,并提供了相应的处方,可以认定为治疗本次工伤所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就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签订了协议,原告并支付了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0000元,但被告只承认原告给付20000元现金的事实,否认双方签订了协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协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承担被告的住院医疗费后,已实际支付被告现金22050.78元,应当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与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工伤保险待遇。其中门诊医疗费36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2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40元、交通费80元,合计76120.57元,扣除已支付的22050.78元,尚应支付5406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秭归县沙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鲁华强
书记员: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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