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秭归县水田坝乡上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763H。
法定代表人:秦愚汉,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运动,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向春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被告:向文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向恒海、熊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申请先予执行,并申请追加向春俊、向文容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2017年3月28日,本院依法予以先予执行,被告向恒海、熊某某已搬出所侵占的易地扶贫安置房。同年4月1日,原告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秭归县水田坝乡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雷长远
书记员:王书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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