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南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42029909-6。
法定代表人郭卫红,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龙,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龚某某(系周某之妻),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诉被告周某、龚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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