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兴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
原告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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