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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银杏沱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段兴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俊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小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鹤壁市山城区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0078051938XA.法定代表人:王合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惠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377549.1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惠某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天工公司负责设计、加工并组织施工,完成原告矿区料场封装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合同期限45天,总价款90万元。合同还约定天工公司应当提供其施工资质、资格等相关证件。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即组织设计并进行施工,但工程进度非常缓慢,现场管理十分混乱,在原告多次交涉下,2017年5月3日,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做出书面承诺,保证在2017年5月3日后8个工作日内完成施工任务。2017年5月8日,天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致一人从屋面跌落死亡,现天工公司已停工至今,无力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鹤壁公司将自己所属秭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证书等借用给天工公司承包建设原告方工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与天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二被告已严重违背合同规定的工程期限,特别是在出现生产安全事故后,已全面停止施工,根本无力继续完成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长期无法生产的重大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天工公司辩称:一、钢结构工程施工应具有施工资质,天工公司不具有该资质,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是因惠某公司提供的基础数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天工公司无法按约履行,并产生大额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天工公司主动调整方案,但惠某公司最终没有配合实施新方案。现惠某公司自行修建了防尘墙,已不再需要答辩人履行合同。三、惠某公司损失数额不实,且由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天工公司无关;惠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与本合同无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惠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工公司反诉请求:一、请求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942776.71元,其中包括原材料573334.07元、加工费295060元、运输成本121075.64元、劳务费、技术人员差旅费105123元、死者赔偿金621400元、死者家属安抚费7906元、现场工具设备92678元。三、被反诉人负担案件全部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反诉事实及理由:天工公司在与惠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告知其无施工资质、资格等相关证件,惠某公司为节约工程造价,依然与天工公司签订合同,同意天工公司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工公司根据惠某公司提供的预埋件数据出具结构大样图,严格制定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采购符合标准的原材料。施工时,天工公司发现惠某公司提供的建筑物预埋基础的数据与工程实际情况不一致,就及时提出在跨中增加立柱的调整方案,惠某公司以增加造价成本及影响今后石料堆放为由予以拒绝,坚持要求以原方案进行施工。2017年5月8日,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天工公司进行积极善后处理,与惠某公司商议后续施工加固方案,双方对新方案达成一致,根据新方案,天工公司对现场已经完成的钢结构进行了全部拆除,并将需要加固的结构件支架车间进行加固制作。天工公司将新方案的工程量进行了量化,发现新方案增加的工程量较多,遂统计并提交惠某公司审议,惠某公司以造价高为由拒绝,并要求天工公司无条件替其建设完成,至天工公司进退两难。天工公司给惠某公司出具停工函,明确指出请惠某公司确定安全可靠的方案图纸后,再根据该方案进行施工。后因环保封装政策变化,惠某公司已自行占用天工公司运抵现场的材料搭建防尘墙,不再需要天工公司制作难度较高的封装,导致天工公司未能再重新施工,其他材料仍堆放在施工现场、施工设备也无法取回。截至目前,天工公司为施工发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共计1942776.71元。天工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惠某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对签订无效合同中的过错行为承担后果,包括承担天工公司发生的各项费用及安全事故后果等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鹤壁公司辩称:1、鹤壁公司与惠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鹤壁公司既非合同一方,又未参与合同的履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2、惠某公司诉称鹤壁公司将相关资质手续借与天工公司用来承包惠某公司的工程,该诉称与事实不符。鹤壁公司从未让任何人和单位使用过资质等手续进行招投标或签订合同,如果天工公司借用鹤壁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就应当是鹤壁公司而不是天工公司。3、2017年5月10日鹤壁公司秭归分公司因长期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已申请予以注销。惠某公司所出示的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早在2016年7月就已三证合一,前述的三证已经失效了。综上,本案与鹤壁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惠某公司对鹤壁公司的诉讼请求。惠某公司就反诉请求辩称:第一签订合同过程中天工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施工范围,天工公司本来就是一个钢结构施工单位,也曾从事过钢结构的相关工程,天工公司诉称其明确告知无施工资质等相关证件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二天工公司称惠某公司所提供的基础工程数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基础工程均非隐藏工程,惠某公司施工后经天工公司验收合格之后,才进行后期施工的,且天工公司施工作业面垮塌时,基础工程并未发生变化;第三出现安全事故之后,天工公司提出了重新计价方案,因该方案与原合同出入过大,违背了原合同双方的约定,且天工公司已没有能力继续完成该工程,所以惠某公司没有同意其后期工程的造价处理报价单;第四天工钢构提出的合同无效且双方都有过错的主张不能成立,未完成施工任务不是惠某公司造成的,而是天工公司严重违约和不具有完成合同的能力造成的,其经济损失与惠某公司无任何关系,其要求惠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惠某公司与天工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约定天工公司负责惠某公司矿山料场封装项目钢结构大棚一栋的加工及安装,加工内容包括钢结构大棚的主材圆管、屋面单瓦、部分墙瓦等,天工公司负责提供项目图纸并注明材料规格型号,并负责安装施工。安装工期为45天,工程量总面积约为5000平米,综合单价(含材料、安装)为每平米180元,总价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即日起惠某公司向天工公司支付270000元,钢结构主体材料进场、主体框架(钢柱、钢梁)安装完成支付270000元,屋面材料进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时付270000元,钢结构围护材料屋面墙面安装结束验收合格后支付余下尾款,并预留5%作为质保金。最终结算以实测工程投影面积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7年5月3日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云向惠某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八个工作日内完成屋面板施工。2017年5月8日,天工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钢结构作业面垮塌,造成一人跌落死亡,安装工程全部报废,后天工公司对已经施工的部分钢结构进行了拆除。2017年6月3日天工公司向惠某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在与惠某公司商妥并确认新的项目图纸和施工方案后再行开工,但双方文能但此后一直协议。此后,惠某公司根据政府环保主管部门的最新环保政策的精神,在矿区自行修建了防尘墙,已无需再实施封装项目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同时查明:一、天工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为:新型建材、节能板材、建筑钢结构主辅材料生产和销售;钢结构制作安装及钢结构工程承接(凭有效资质证承接)。二、天工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后,将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胡启华施工。2017年5月8日,正在施工中的钢结构作业面垮塌,致胡启华的雇工张新春跌落坠地致死。天工公司已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三、2017年3月至5月4日,惠某公司分三次向天工公司付款670000元。四、鹤壁公司曾承接天工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双方签订合同时,曾向天工公司提供过公司原使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等文件,但前述文件已于2016年7月4日因三证合一而失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承诺书》、天工公司的账户信息、转款记录、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现场照片、天工公司与黄自竹、郑维丛签订的《协议书》、设计图、质保证明、短信记录、停工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将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原告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惠某公司)诉被告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天工公司)、鹤壁天宏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受理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公司(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兴安、韩俊波、被告天工公司(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澜馨、张敏、被告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建设部发布的《钢结构工程施工验收规范》中规定:“钢结构工程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天工公司未取得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即与惠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具法定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天工公司没有钢结构制作安装资质承接该工程、惠某公司未对天工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查,双方对无效合同的签订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合同无效,天工公司取得的惠某公司工程价款670000元应当返还。关于双方的过错责任问题:1、注册具备钢结构加工、安装的专业技术装备,并具有钢结构加工、安装资质的公司是承接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的前提条件,天工公司在没有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设备的前提下承接惠某公司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安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施工,是造成工程作业面垮塌致人死亡、致已部分完成的施工工程作废并予以拆除的根本原因,由此造成人员死亡赔偿、工程拆除的经济损失,应有天工公司自己承担。天工公司关于钢结构工程作业面垮塌是因为惠某公司提供的建筑物预埋基础的数据与工程实际情况不一致所致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由于惠某公司未善尽审查天工公司是否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义务,即与天工公司签订合同,将钢结构施工工程交由天工公司承做,其对无效合同的签订也有责任,无效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条款自始无效,因工程逾期造成生产无法开展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其他损失,由惠某公司自己承担。三、鹤壁公司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履行,与本案无关联,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惠某公司关于鹤壁公司向天工公司提供资质,应与天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起诉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与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安装合同》无效。二、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堆放在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料场的钢结构材料及设备由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自行处理。四、驳回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5820元,减半收取12910元,由秭归县惠某石材有限公司负担7660元,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反诉受理费22285元,减半收取11142.50元,由宜昌天工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杨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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