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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韩明
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原告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三溪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1212-2。
法定代表人韩庆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05263388-9。
法定代表人陈宏雄,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鲁志强,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22日因调取新证据扣除审限一个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国、人民陪审员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杜成蓉,被告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明、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两次申请和解未能成功,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及之后的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对外发布公开招租行为,属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关于新农贸市场摊位及铺面租赁与使用的公告是根据物价局清理整顿垄断摊位出租的行为对新农贸市场摊位实行的整体招租,招租过程中已经预留了原告与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肉食专区的经营面积,被告没有通知或告知与原告解除原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仍然愿意继续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及其后的两份协议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支付8年预期收益240万元,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搬迁至峡江商海市场后仍然在肉食专区从事经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对于原告搬迁至峡江商海市场后的经营损失予以考虑并用减少租价予以补偿,且原告证明其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8年预期收益240万元的依据是每屠宰一头牲猪可得的收益计算而来,牲猪的定点屠宰与肉市摊贩销肉行为虽有一定的关联因素,可能存在利益共赢的事实,但牲猪定点屠宰后将交给肉市摊贩销肉行为与被告摊位的租赁经营属两种不同的行为,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对外发布整体招租行为未明确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放任怠于采取不继续履行合同不是被告违约行为所致,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意向的继续续租原告应在2014年7月份交下期租金,原告得知被告整体转让信息后,其在2014年12月才将下期租金3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没有将款退回,视为被告继续同意原告续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通知原告接收新农贸市场肉食专区的摊位,在原告表示放弃接收的情形下,可以理解双方摊位租赁合同终止。审理中经征询意见,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35万元资金的损失。原告诉请的保证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不计息,故本院只判决被告予以返还保证金本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
二、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租金35万元,并对租金35万元自2015年8月15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0元,由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及之后的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称被告对外发布公开招租行为,属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关于新农贸市场摊位及铺面租赁与使用的公告是根据物价局清理整顿垄断摊位出租的行为对新农贸市场摊位实行的整体招租,招租过程中已经预留了原告与被告原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肉食专区的经营面积,被告没有通知或告知与原告解除原租赁合同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仍然愿意继续与原告履行租赁合同,被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原租赁合同及其后的两份协议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35万元、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且被告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支付8年预期收益240万元,因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搬迁至峡江商海市场后仍然在肉食专区从事经营,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已经对于原告搬迁至峡江商海市场后的经营损失予以考虑并用减少租价予以补偿,且原告证明其经济损失4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8年预期收益240万元的依据是每屠宰一头牲猪可得的收益计算而来,牲猪的定点屠宰与肉市摊贩销肉行为虽有一定的关联因素,可能存在利益共赢的事实,但牲猪定点屠宰后将交给肉市摊贩销肉行为与被告摊位的租赁经营属两种不同的行为,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对外发布整体招租行为未明确事先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放任怠于采取不继续履行合同不是被告违约行为所致,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意向的继续续租原告应在2014年7月份交下期租金,原告得知被告整体转让信息后,其在2014年12月才将下期租金35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收到该款后没有将款退回,视为被告继续同意原告续租,被告于2015年8月5日通知原告接收新农贸市场肉食专区的摊位,在原告表示放弃接收的情形下,可以理解双方摊位租赁合同终止。审理中经征询意见,在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应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原告35万元资金的损失。原告诉请的保证金2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不计息,故本院只判决被告予以返还保证金本金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摊位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
二、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租金35万元,并对租金35万元自2015年8月15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秭归县惠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00元,由秭归县金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00元。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张国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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