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杜玉山
杜某某
申请人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秭归县归州镇新集镇,组织机构代码:42029999-3。
法定代表人向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杜某某,女,系胡兴翠之女。
申请人杜玉山,男,系胡兴翠之夫。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系杜玉山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杜某某、杜玉山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雷长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杜某某之母胡兴翠因突发晕厥,头痛等症状,于2015年10月27日到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在进行静脉注射时,胡兴翠突然出现头痛、心慌等现象,病情突变,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及时抢救,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5日,经秭归县归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杜某某、杜玉山自愿放弃对本次医疗纠纷的医疗事故鉴定的权利。
(二)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自愿补偿给杜某某、杜玉山因胡兴翠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75000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
(三)此费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定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杜某某、杜玉山同意将此款汇入杜某某的账户内(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户名:杜某某)。
(四)此纠纷调解终结,申请人杜某某、杜玉山、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不得再为此事产生纠纷、诉讼、上访等。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杜某某、杜玉山经秭归县归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杜某某、杜玉山经秭归县归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雷长远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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