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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37108278D。
法定代表人:郑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456Q。
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彭成革,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现住,
第三人:邹敏,女,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现住,
第三人:崔喜昌,男,195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现住,
第三人:郑祥梅,女,出生年月不详,住。
第三人:郑家琼,女,出生年月不详,住。

原告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明建筑公司)诉被告秭归县经济商务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县经信局)、第三人彭成革、邹敏、崔喜昌、郑祥梅、郑家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7月11日被告及第三人彭成革向本院提交了书面主管异议申请,认为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审查了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材料,并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新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87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秭归县人民政府为了解决原县建筑陶瓷厂(以下简称原建陶厂)职工住房问题,于2012年7月30日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并形成了专纪(2012)54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决定,为了确保原建陶厂的职工安置房安全有序建设及建筑质量,议定由被告作为建设主体单位,其他部门予以配合和支持进行职工安置房建设。此后,为了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协商,第三人彭成革向公安局申请雕刻了“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住宅筹建组”印章,并确定了由五名第三人为该筹建组的成员,第三人彭成革为筹建组负责人。2013年1月4日被告给第三人彭成革出具委托书,将建筑主体责任委托给筹建组为业主单位进行建房,由于该筹建组并没有依法成立,没有主体资格,实际上被告是将建设主体责任委托给了第三人彭成革个人负责。经过邀请议标程序,原告取得了原建陶厂职工住宅楼的承包资格。2013年4月4日第三人彭成革将县建陶厂1号、2号职工宿舍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11954421.6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迅速对场地进行了平整,并及时组织资金和人力进行施工,2014年6月8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筹建组及工程设计方、监理方共同通过了对工程的验收,工程被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原告与筹建组一致认可原告实际工程总价款为1195万元。2016年1月原告建造的房屋已分配给原建陶厂50名职工居住。原告施工过程中及工程完工后,筹建组总计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8万元,下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支付。由于工程款长期没有支付,原告委托律师后,经查询才得知原建陶厂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年就已破产注销登记,而2012年3月19日雕刻印章的“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住宅筹建组”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该筹建组不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资格,且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根据县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的决定,被告是原建陶厂职工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建设主体责任。县政府专题办公会议的决定在秭归县内具有约束力。而被告将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委托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筹建组负责实施,其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承担。五名第三人与本案在事实和法律方面都有利害关系,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经查明,2012年7月20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即专纪(2012)54号文件载明,为了确保原建陶厂职工移民搬迁的安置房安全有序建设及确保建筑质量,议定由县经信局作为建设主体单位,参与和监督安置房的建设及分配,住建、房管等部门要积极给予指导和协助。2013年1月4日,县经信局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县建筑陶瓷厂职工建房筹建组为业主单位负责办理职工建房相关手续,但建房全程管理由县经信局负责,并请县直相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3月9日,经秭归县公安局审批同意雕刻“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住宅筹建组”的公章。2013年4月4日,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住宅筹建组与原告开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开明建筑公司承建秭归县金缸城新区三星花园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宿舍楼1#楼、2#楼,合同价款为11954421.69元,若发生合同争议,双方一致同意选择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宜昌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程完工后,原告因部分工程款未收回,认为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住宅筹建组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县经信局将建房事宜委托给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筹建组,所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县经信局承担,且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筹建组,县经信局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关于约定的仲裁条款也不适用于县经信局,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县经信局为被告、以筹建组的成员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关键是要确定谁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从合同的表面看,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秭归县建筑陶瓷厂职工住宅筹建组,但是根据秭归县人民政府专纪(2012)54号会议纪要的内容来看,已经明确了县经信局才是原建陶厂职工移民搬迁安置房的建设单位,且县经信局已向筹建组出具了书面的《委托书》,委托其办理职工建房相关手续,筹建组是根据县经信局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法律关系中,筹建组代表的是县经信局,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身份和资格,即实际上县经信局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既然县经信局才是合同的当事人,那么当然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故双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应该依约定申请仲裁,而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即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秭归县开明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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