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开元建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陈家冲村。
法定代表人王大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屈万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地秭归县两河口镇,现住秭归县茅坪镇。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秭归县两河口镇,现住秭归县茅坪镇。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开元建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屈万金、李某某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告屈万金、李某某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兴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秭归县两河口镇两面山村委会申请在茅坪镇陈家冲村五组兴办综合开发服务总公司,计划自筹资金征地1.82亩,建设经销综合楼,用地面积1216.8平方米,建设时间:1994年7月至1995年6月。1993年8月4日秭归县计划委员会作出同意征地办公司的批复。两面山村在筹建两河口镇综合开发服务公司时与被告李某某及王大虎协商,由王大虎负责修建公司大楼、引进建房资金的投入,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某某负责征地和管理施工。1994年1月,两面山村以两河口镇综合开发服务公司名义申请征地,同年7月31日该公司以有偿划拔的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1996年11月7日,秭归县工商局将公司名称预先核定为秭归县开元食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4月6日设立时变更为秭归县开元建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股东为王大虎、李运芝、龚帮南。1998年12月15日,原告因未参加年审被秭归县工商局公示吊销。
1996年4月公司大楼竣工,随后又建起职工宿舍,其建设资金由两面山村、王大虎、李运芝等人投入。在建房及公司经营过程中,原告先后欠周勇、茅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周群、周立翠、周祖德、谭虎奎、柳顺义、肖安云等人的债务,周勇、茅坪农村信用合作社、周祖德通过法院起诉确认和法院执行已经用原告的门面、住房进行了抵偿。张周群、周立翠因投资建房协议,谭虎奎因原告经营所产生的债权,柳顺义因原告欠押金分别各占用了原告住房和门面一间。肖安云因原告欠其债务占用了原告的第8号、9号门面,被告屈万金出资给肖安云,肖安云将门面交付给被告屈万金,被告屈万金实际占用至今。1996年5月31日原告及王大虎因向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县支行贷款48万元,以原告与周勇共有的综合大楼(占地面积510.12平方米,四层建筑面积2060.45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1997年11月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县支行向本院起诉,1998年12月判决确认该行在原告不履行48万元及约定利息时有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
1996年7月,两面山村退出秭归县开元食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退还投资款191560元,并按月率1.5%承担利息。因公司没付款,1997年3月,两面山村通过向本院起诉达成了付款的调解协议,到期后公司未履行,本院在1997年9月26日执行将原告公司的二层的第4号、5号门面及三层、四层各一间房屋,合计241.04平方米作价249504元抵偿了两面山村的债务,下余债务2957元已经清偿完毕。
1996年7月,被告李某某从秭归县开元食品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出,经向本院诉讼,原告应清偿被告李某某债务款96391.33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从欠款之日(1997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因原告未履行,暂无执行能力,2003年9月10日本院下发给被告李某某(2003)秭执债字第57号债权凭证。
2015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委托被告屈万金全权处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同年9月18日,被告屈万金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欠被告李某某债务处理达成协议,即:原告将其位于建东大道61号综合楼的一楼、附属楼及空闲地抵偿所欠李某某的全部债务,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所需费用由李某某承担。被告屈万金在协议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6年1月16日,被告屈万金及被告李某某在秭归县工商局以建东大道61号的房屋为营业场所进行了秭归县李桃全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2016年3月,两被告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整修,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大虎提出财产处分的异议,要求两被告将实际占用的三个门面房交还原告保管,遭到两被告的拒绝。2016年3月17日,公司的原股东王大虎、李运芝、龚帮南诉至本院,同年5月5日日本院以原告公司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了以原股东名义的起诉。2016年5月1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筹建时及设立后的批复及用地相关手续、房产所有权证、宜房字(96)第020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秭归县工商局查询原告的证明及李李桃全农副产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和产权证明、屈万金与肖安云的合同书及附件、2015年2月1日委托书、原告与李某某债务处理方案、本院(1997)秭民初字第745号民事调解书、(1997)秭民执字第745号民事裁定书、(1998)秭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2003)秭执债字第57号债权凭证,本院依职权收集的(1998)秭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1999)秭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1999)秭民初字第1768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527民初3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诉讼及执行文书等证据在卷,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被工商部门吊销后应当进行公司清算工作。公司自行清算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成立清算组,通知或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清理财产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制定清算报告,并报股东会确认。2015年2月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大虎委托被告屈万金全权处理公司资产债权债务等清算工作的行为,系委托合同性质,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屈万金进行公司自行清算工作的授权行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屈万金代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就原告欠被告李某某债务处理达成协议,系委托代理原告公司自行清算的行为。被告屈万金在行使代理权时,应当在授权范围内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正确履行受托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屈万金不通知或公告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不通知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县支行等债权人召开债权人会议,分配剩余财产、制定清算报告,不报股东会作出决议确认,被告屈万金代理公司清算工作没有依法进行,其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的行为。被告李某某明知原告还有中国农业银行秭归县支行等债权没有清偿,其只是原告尚未偿清偿债权人之一,不依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分配剩余财产,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屈万金签订债务抵偿处理协议。该抵偿协议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的公司自行清算程序规定,在实体上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和原告公司本身的利益,确系两被告恶意串通的处分行为。原告提出协议无效的异议,应依合同法确认债务抵偿处理协议无效。被告李某某依协议占有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应予返还给原告。现二被告将该财产进行改造施工,妨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屈万金提出其中706.68平方米土地不属于原告所有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屈万金受原告之托处理的第8号、第9号门面是否应交付给原告,被告屈万金在处理公司债务时垫支相关费用及应取得的报酬,原告是否应予支付。双方的争议关系到委托合同在对被告屈万金处理门面的效力及权利义务内容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屈万金返还第8号、第9号门面,本院从实体上不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诉讼或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5年9月18日屈万金以秭归县开元建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李某某签订的将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61号综合楼的一楼、附属楼及空闲地抵偿所欠李某某的全部债务的协议无效。
二、屈万金、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61号诉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改造施工行为。
三、驳回秭归县开元建材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屈万金、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梦华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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