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郭家坝镇郭家坝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88213095X。
法定代表人:周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双箭输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锦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双箭输送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秭归县建鑫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双箭输送机械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秭归县建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通知(含交纳诉讼费)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秭归县建鑫矿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石达钰
书记员:孙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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