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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与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溪口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22065519G。法定代表人:李红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717947242J。法定代表人:易海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灵璐,女,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兰陵溪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94244749H。法定代表人:刘阳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水泥)诉被告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一建)、秭归县润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楚建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2018)鄂0527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武汉一建享有的宜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程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一建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武汉一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武汉一建的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8月27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相、被告武汉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程、张灵璐、被告润楚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水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一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65376元;2、判令被告武汉一建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每日按365376元的万分之六支付利息;3、如果原告与被告润楚建材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则由被告润楚建材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含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武汉一建因承建宜昌碧桂园项目与被告润楚建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按合同履行后,被告武汉一建应向被告润楚建材支付材料款365376元,被告武汉一建于2017年7月16日在《对账函》上签章予以确认。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润楚建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润楚建材将其享有的武汉一建到期债权365376元转让给原告平湖水泥。被告润楚建材也于同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给了被告武汉一建。被告武汉一建没有给付上述货款,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武汉一建辩称:被告武汉一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对账���上面的印章为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该印章我公司没有,且该产品买卖合同的签署人贺明庚及对账函的签收人王晓莉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经我公司授权,无法代表我公司的真实意图,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本着负责的态度,我公司愿意与被告润楚建材全面对账。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受理。被告润楚建材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武汉一建的答辩意见我们同意对账,但是跟谁对账不清楚。经审理查明: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于2015年7月5日与被告润楚建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向润楚建材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精确砌块用于项目建设。合同对产品���称、品种、强度等级、交货数量、运杂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买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卖方有权单方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买方承担。买方除应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外,还需向卖方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贺明庚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润楚建材向被告武汉一建承建的宜昌碧桂园项目工地供应了相应建材产品。2017年7月16日被告润楚建材向武汉一建宜昌碧桂园项目部发出《对账函》,武汉一建宜昌碧桂园项目部财务人员王晓莉签字确认无误后,加盖了“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后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受托向被告武汉一建发出律师函,被告武汉一建于2017年9月20日回复认可润楚建材向武汉一建碧桂园项目部供货的事实,但认为具体金额需要核对。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润楚建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润楚建材将其享有的被告武汉一建到期债权36537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受让该债权后有权行使被告润楚建材对被告武汉一建的一切权利。被告润楚建材于2017年1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武汉一建寄出《函》通知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武汉一建收到了该函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5年7月25日武汉一建与润楚建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润楚建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7年11月16日被告润楚建材向被告武汉一建通知债权转让的《函》、邮寄凭证、武汉一建于2017年9月20日向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回复函原件、宜昌碧桂园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量统计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润楚建材对被告武汉一建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二是被告武汉一建是否应该向原告平湖水泥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一、关于润楚公司对武汉一建的债权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经查被告武汉一建承包宜昌碧桂园项目工程后,“贺明庚”持“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与被告润楚建材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现武汉一建否认《产品买卖合同》、《对账函》中的签字人“贺明庚”、“王晓莉”为该公司的职工,称未给其授权签订合同,该公司也没有“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宜昌碧桂园项目部”的公章,且认为公章是虚假的,但被告武汉一建在回复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的函件中是认可被告润楚建材向武汉一建宜昌碧桂园项目部供货事实的,因此被告润楚建材有理由相信武汉一建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具有代理权限从而构成表见代理,武汉一建宜昌碧桂园项目部所实施的行为应当由被告武汉一建承担责任。至于具体金额需要核对的问题,武汉一建碧桂园项目部已对具体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武汉一建仍认为需核对具体数额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而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被告武汉一建也没有进行核实,怠于履行责任,损害了相对方的利益。因此对账单上确定的数额365376元,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武汉建工是否应该向平湖水泥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告平湖水泥与被告润楚建材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被告润楚公司享有的对被告武汉一建的到期债权365376元以及该合同项下的其他权利。《债权转让协议》达成后,被告润楚公司将上述事实通知了债务人被告武汉一建,其债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平湖水泥受让涉案合同权利后,有权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要求债务人立即支付货款并按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武汉一建支付材料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与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秭归县平湖水泥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65376元,并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每日按365376元的万分之六支付资金占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元,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2520元,合计9300元,由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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