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2202766XQ。
法定代表人:向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6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系秭归县国华御景小区建设单位。2010年11月,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为国华御景综合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按每月0.8元/平方米计算。胡某某系国华御景小区7-3-202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2.56平方米,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6元未交,经多次催索仍未交纳。
胡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秭归“国华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对国华御景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服务期限为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交房之日起至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选聘出物业公司之前,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月每平方米0.8元,并对服务范围、内容、服务质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国华御景小区7-3-202号房屋业主的胡某某,虽然未与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仍应受《秭归“国华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胡某某未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46元,胡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进行反驳,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其未支付物业服务费2545元(132.56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24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胡某某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有违法治精神,不符合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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