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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2202766XQ。
法定代表人:向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15.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系秭归县国华御景小区建设单位。2010年11月,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建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为秭归县国华御景综合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0.8元/平方米标准收取。宋建华系秭归县国华御景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6.21平方米。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15.23元拖欠至今未有交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作为国华御景小区房屋业主的宋建华,虽然未与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仍应受《秭归“国华御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就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615.2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建华欠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15.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玉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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