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向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以周某已经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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