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2202766XQ。
法定代表人:向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兰某某开庭前已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秭归县居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玉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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