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2号,组织机构代码:35240319-6。
法定代表人王道安,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福雨,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秭归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职工,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经常居住地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寇志中,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本院立案后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裁定被告腾退租赁合同期满后仍占用的原告位于。因原告未提供必须先予执行的相关证据,且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明确,本院口头告知原告提供相关依据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经组织双方现场察看、调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本明确,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交了再次先予执行申请书,请求裁定被告立即腾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2号1-5层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以其职能设置和业务发展需要导致现有办公用房布局严重不合理、医疗安全、消防安全隐患问题突出,不先予执行将影响影响其经营和医疗安全、消防安全为由申请先予执行理由不当,应依法裁定准予原告的先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刘某及时将其租赁的秭归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位于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12号1-5层房屋返还给秭归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新华 审判员 赵有名 审判员 袁文先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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