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华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50000元或扣押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35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350000元或扣押其价值13500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纸张,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且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每月按照未付款项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欠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22945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1元,减半收取79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65.5元,由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纸张,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纸张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且约定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3日起每月按照未付款项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欠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货款1229454.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31元,减半收取796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65.5元,由重庆林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胡红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