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
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韩某
熊某
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
被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隆典当)诉被告韩某、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隆典当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
被告熊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及《担保书》,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韩某。
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及罚息;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韩某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熊某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熊某系韩某的借款担保人。
证据三、被告韩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并由熊某作为担保人。
证据四、秭归县茅坪镇桔颂居委会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韩某现已经下落不明。
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熊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原告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放贷业务。
二、因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依法也无效。
熊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没有向熊某宣读,熊某也没有看。
担保人熊某无过错。
所以熊某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熊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熊某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因《借款合同》违反《合同法》第52条第5款、《商业银行法》第3、11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对证据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担保法》第5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所以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而且原告与熊某签订担保合同时,熊某没有看,原告也没有向熊某宣读,被告熊某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
对证据三《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只能请求借款人韩某不当得利返还。
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熊某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熊某针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熊某认为原告提交的主合同《借款合同》无效,其从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的质证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一款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熊某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则甲方对于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担保人在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时,担保人对债务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是在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熊某以“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原告也没有向其宣读,被告熊某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为由进行抗辩,被告熊某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签订担保合同时不看合同内容不符合常理,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故本院对被告熊某的上述质证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9月4日,经被告熊某介绍,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月息2000元,被告韩某应于实际放款日的三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于每个月的实际放款日对应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罚息。
同时,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20140904担字第01号《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熊某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债权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效力: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指被告熊某)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熊某于当日向原告书写了《担保书》,其内容为:“担保书现韩某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及息费(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由本人熊某及以其名下资产作为担保。
特立此据。
担保人:熊某(签名及指印)。
2014年9月4日”。
当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被告熊某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加盖指印。
被告韩某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即向被告韩某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
被告韩某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2月偿还原告利息共计6000元。
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公司,根据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有关利息和罚息的相关约定亦属无效条款。
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被告韩某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该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指被告熊某)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熊某对被告韩某应承担的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追偿。
被告熊某以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熊某以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合同条文,原告也没有向其宣读,因而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为由进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韩某已支付的6000元从其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尚有余款的从本金中扣除)。
二、熊某对韩某应返还和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某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韩某追偿。
三、驳回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熊某共同负担800元,由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典当公司,根据国家商务部和公安部公布的《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行不得经营发放信用贷款的业务,因此,原告与被告韩某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中的有关利息和罚息的相关约定亦属无效条款。
导致主合同无效的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
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民间借贷处理,被告韩某应承担返还借款并赔偿占用原告资金期间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熊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该担保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如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则甲方(指被告熊某)对债务人因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而形成的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熊某对被告韩某应承担的返还借款及赔偿损失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某追偿。
被告熊某以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应无效的辩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熊某以签订担保合同时没有看合同条文,原告也没有向其宣读,因而不知道担保合同的内容为由进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裁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韩某已支付的6000元从其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中予以扣除,尚有余款的从本金中扣除)。
二、熊某对韩某应返还和赔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某履行清偿义务后,有权向韩某追偿。
三、驳回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韩某、熊某共同负担800元,由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承担250元。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邓永红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胡红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