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7J。
法定代表人:谭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丹阳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565467951F。
法定代表人:王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隆典当公司)与被告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矿业公司)、王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隆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被告宏瑞矿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国及被告王某国到庭参加诉讼。12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名隆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瑞矿业公司及被告王某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隆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瑞矿业公司、王某国清偿名隆典当公司借款本金561286.6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名隆典当公司与宏瑞矿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宏瑞矿业公司向名隆典当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1个月,即2015年4月2日至5月1日,月利率4%,逾期还款加收罚息10%。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因违约引发诉讼,其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宏瑞矿业公司承担。名隆典当公司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到指定账户,宏瑞矿业公司出具借据,王某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宏瑞矿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有本金561286.65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多次催索未果,遂成讼。
宏瑞矿业公司及王某国承认名隆典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延期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同应当履行。宏瑞矿业公司与名隆典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名隆典当公司依约出借了100万元,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宏瑞矿业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有本金561286.65元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的利息未偿还,宏瑞矿业公司及王国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瑞矿业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名隆典当公司要求宏瑞矿业公司偿还所欠本金561286.6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王某国在宏瑞矿业公司出具的《收据》担保人项下签名、捺印,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对借款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宏瑞矿业公司与名隆典当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因违约引起的律师代理费由宏瑞矿业公司承担。为此,名隆典当公司请求判令宏瑞矿业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供名隆典当公司与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等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1286.65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王某国对其本金561286.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98元,减半收取计5449元,由秭归县宏瑞矿业有限公司、王某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云宏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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