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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
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7J。
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5%,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罚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
被告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借支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拟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当天,被告预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当天,就预先向被告收取了当月的利息1500元,应视为原告变相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只能按28500元认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远远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征求其对应支付利息部分的意见,其利息只能按24%的年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因本院已按24%年利率支持利息,其逾期罚息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只能认定为28500元,借款利率只能按24%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应偿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8元,李某某负担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的当天,就预先向被告收取了当月的利息1500元,应视为原告变相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因此原、被告的借款数额只能按28500元认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5%,已远远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征求其对应支付利息部分的意见,其利息只能按24%的年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罚息,因本院已按24%年利率支持利息,其逾期罚息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只能认定为28500元,借款利率只能按24%的年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应偿还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并按24%的年利率支付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驳回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8元,李某某负担522元。

审判长:周秭民
审判员:谭家贵
审判员:陈世明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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