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7J。
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被告:袁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系张某某之夫。
被告:袁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隆公司)诉被告张某某、袁某平、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杜雷林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袁某平、袁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袁某平系夫妻关系,在秭归县茅坪镇经营五金门店。2014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7月29日,月费率4%(月费用400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某某农行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被告张某某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此后,被告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7日、7月2日、7月28日、9月7日、10月8日、11月5日、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3月31日共九次向原告各还款4000元,共计36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另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2日,月费率4%(月费用8000元)。同日,被告袁红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日在扣除当月费用8000元后,实际向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转款192000元,被告张某某另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支单”,被告袁红在该借支单上签署“担保人袁红”。被告此后就该笔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10月10日、11月5日、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31日共六次向原告各还款8000元,共计48000元。此后,被告张某某未再向原告还款。2015年7月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署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某、袁某平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定于自签订协议书后的每月5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还清;如被告张某某、袁某平未能及时履行还款承诺,由被告袁红负责偿还该欠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和费用。但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并随即离开秭归县茅坪镇区域,下落不明。原告经多方查找三被告未果,遂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3%的月费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57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张某某已偿还的费用按月息3%计算借款费用,超出部分转为偿还本金数额,其后的费用,请求按2%的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本院受理后,经查找三被告均下落不明,遂公告向三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三被告在指定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张某某、袁某平、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与袁某平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支单、银行转账凭证、武汉钢铁集团鄂钢公司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袁红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袁某平支付了借款,被告张某某、袁某平就应当按约定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关于借款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因此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张某某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为192000元。原告主张对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金额按月息3%计算借款费率,超出当期费用的金额转为偿还本金数额,其后的费用,原告请求按2%的利率计算费率,符合法律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袁某平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10月10日、11月5日、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31日共六次向原告各还款8000元,共计48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息,截止2015年3月31日,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为8582.2元及当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1418.8元及其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袁某平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92000元,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10月10日、11月5日、11月27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3月31日共六次向原告各还款80000元,共计还款48000元,按3%的月利率计息,实际偿还了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全部利息及本金744.5元,尚欠借款本金191255.5元及其后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袁某平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下欠282674.3元(91418.8元+191255.5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的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袁某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红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承诺,如被告张某某、袁某平不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由被告袁红承担还款义务,属一般责任保证,被告袁红应在被告张某某、袁某平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情况下,承担代为偿还该借款本息的一般责任保证义务。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袁某平欠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28267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
二、如张某某、袁某平不能履行清偿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时,由袁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袁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袁某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55元,由张某某、袁某平、袁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迎春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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