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7J。
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以张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撤回了对其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6日,被告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罚息。被告张某自愿将其所有的鄂E*****轿车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唐某指定账户。被告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唐某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及罚息。担保人张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6日原告和被告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的事实。
2、被告唐某、张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同意抵押承诺书及被告张某的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某、张某自愿将鄂E*****轿车提供给名隆典当公司抵押。
3、2014年5月16日被告唐某出具的借据,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账到被告唐某指定账户,被告唐某出具了借据。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2014年2月14日唐某与张某的离婚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唐某与张某离婚时间在前,被告唐某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同意抵押承诺书时间在后,被告唐某冒用张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辆同意抵押承诺书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唐某因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0.5%罚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唐某冒用已经离婚的原妻张某名义将其鄂E*****轿车抵押给原告。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到被告唐某指定账户。被告唐某只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唐某没有将鄂E*****轿车交付给原告,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唐某清偿借款利息只付至2014年6月16日,下余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没有清偿。
同时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唐某与张某已经在秭归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找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48%,被告唐某已经按年利率48%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某已经支付的超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利息,系被告唐某自愿行为,作有效处理;原告请求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唐某没有向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本院依不告不理原则不予处理。借款双方约定的逾期年利率为54%,超过年利率24%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欠原告借款债务不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被告唐某冒用已经离婚的原妻张某名义将其鄂E*****轿车抵押给原告,应由行为人被告唐某负责,张某不负法律责任。被告唐某承诺将轿车抵押给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车辆抵押合同没有生效。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应清偿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息随本清。
二、驳回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梦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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