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09883788-7。
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686450-5。
负责人:韩海洲,系秭归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群,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原负责人,住秭归县,现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秭归县看守所服刑。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职工,住秭归县,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秭归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申请追加刘某、王革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通知了其他当事人,经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2月23日,本院立案立受理。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郑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伟、杜雷林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和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雅莉、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群、赵程,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王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诉称,电信秭归分公司因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月利率为4.5%,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5%罚息。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借款提供给电信秭归分公司指定的账户。借款后电信秭归分公司仅支付了利息10万元,之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借款,现请求判令电信秭归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辩称,典当行业属于特许经营性质的行业,严令禁止超范围经营、发放信用贷款,原告与电信秭归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应按照过错责任来处理;双方约定54%年利率与电信秭归分公司的身份(国有央企)不符,且借款均转入刘某个人账户,因此实际借款人应为刘某;原告作为特许经营的带有金融性质的典当公司对金融管控是明知的,原告方的企业工作人员须经过湖北省商务厅的专业培训方能持证上岗,原告明知刘某作为负责人,其特定权限应在经营范围之内,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超越权限的行为,故原告不是善意债权人,应当为无效合同承当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刘某辩称,一、刘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10年11月,电信秭归分公司为完成市公司下达的任务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秭归支行贷款300万元,该贷款已全部上缴市公司,后由于市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施工公司,而施工公司又迟延返还工程款,导致电信秭归分公司无钱偿还贷款,才陆续向原告等人借款。在向原告等人借款时,刘某是被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偿还因最初的300万元贷款而滚动产生的借款本息,借条上加盖了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公章,刘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电信秭归分公司承担。二、刘某不应当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属履行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电信秭归分公司申请追加刘某为被告是错误的。综上,刘某不应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革辩称,电信秭归分公司认为王革为实际借款人、经手人、受益人之一,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4月30日,刘某告知转40万元到王革的账户,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王革并不知道该款是刘某向他人所借,当日王革即将其中的20万元转付给黄亮,用于归还公司在黄亮处的借款,另外20万元偿还了王革垫付的款项(王革经公司安排于2011年10月17日、2011年12月7日两次向湖北创智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用于支付ICT项目开票税金,该20万元全部是由王革垫付)。因此,王革经手该40万元款项是受公司安排进行的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既不是借款人,也并非受益人,电信秭归分公司认为王革应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经湖北省商务厅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等及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电信秭归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8日,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电信业务及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技术开发、服务、培训、设备生产与销售、施工与维修等。刘某于2009年任电信秭归分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任该分公司总经理(负责人),2014年7月被调往宜昌市电信公司,2017年3月因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现服刑中;王革从2014年1月至8月任电信秭归分公司市场部主任,9月、10月任大客户部主任,同年11月被免职后成为普通职工至今。2014年4月30日,电信秭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款;月利率为4.5%,自实际放款日三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以后与每个月的实际放款日对应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0.5%罚息;电信秭归分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谭建通过秭归工行给刘某、王革分别转款60万元、40万元,刘某给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并加盖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公章。2014年5月5日,刘某通过秭归工行给谭建转款13.5万元。2014年12月8日,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原告送达《告知书》,告知:因刘某盗用公司名义私自向外借贷,涉嫌违法犯罪,案件正在侦办中,要求原告向公安机关登记,提交材料,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电信秭归分公司将依照法律裁决处理。2015年2月6日,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典当经营许可证》、电信秭归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告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2016)鄂0527刑初67号判决书,湖北华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非金融机构,其向电信秭归分公司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按民间借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刘某作为电信秭归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其代表电信秭归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刘某是代表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其借款,其无义务审查借款行为是否超越电信秭归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因此,刘某代表电信秭归分公司向原告借款的行为有效,其后果应该由电信秭归分公司承担,刘某、王革辩称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电信秭归分公司提供借款时,原告与电信秭归分公司约定的利率明显超出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诉请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5月5日电信秭归分公司还款13.5万元,而截止该时间电信秭归分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为3287.67元(1000000元×24%/年÷365日/年×5日),原告与电信秭归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自实际放款日三日内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与前述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并无本质区别,因此13.5万元中除应支付的利息3287.67元外,其余131712.33元应从本金100万元中扣除,至2014年5月5日借款本金实际应认定为868287.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欠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8287.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刘某、王革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分公司负担12480元、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将
审判员 龚伟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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