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98837887J。
法定代表人:谭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明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被告: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山县。
原告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万明知、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雅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明知、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明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罚息。被告邬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责任。被告万明知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自2014年11月后分文未偿。原告遂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万明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4年7月29日至8月27日,双方就借款事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同时约定借款人若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借款利息,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罚息。被告邬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被告邬某某与原告签订《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约定用其所有的鄂XXXXXX大众轿车作为质押,但事后没有将鄂XXXXXX大众轿车质押与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万明知现金48000元,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后被告通过向谭建转账的方式给付了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自2014年11月13日后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4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万明知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典当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支单、银行取款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兴山县峡口村委会的证明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万明知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万明知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某某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万明知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出具借支单后,原告只给付被告48000元现金,另2000元系提前支付的利息,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只能认定为48000元。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
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万明知欠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并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已给付的6000元利息予以扣减)。
二、邬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秭归县名隆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万明知、邬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秭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书记员: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