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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马兵、向某某、梅某某、郑家香、田某某、谭龙某、唐大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马兵
向某某
梅某某
郑家香
田某某
谭龙某
唐大春

原告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磨坪乡天井坪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3521763-0。
法定代表人刘秀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兵。
被告向某某。
被告梅某某。
被告郑家香。
被告田某某。
被告谭龙某。
被告唐大春。
本院在审理原告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兵、向某某、梅某某、郑家香、田某某、谭龙某、唐大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1元,减半收取5335.50元,由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1元,减半收取5335.50元,由秭归县兴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新华
审判员:张国
审判员:孙烈雄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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