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县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法定代表人:王祖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某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居民,现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县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原告秭归县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系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秭归县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秭归县万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郑新华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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