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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

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71191.42元,并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10‰,约定不按期归还本金、利息的,在月利率10‰基础上加收加收30%罚息。被告王某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王某某按期归还了部分本息,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1191.42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购买母猪及饲料缺少资金而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月利率10‰,还款方式为不等额本金(按还款计划表还款),不按期归还本息的,在月利率10‰基础上加收加收30%罚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由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某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王某某按期归还了部分本息,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逾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1191.42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
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保证合同》、对私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150000元的贷款,王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但是王某某只履行了2015年7月20日以前的还款计划,2015年7月20日应当偿还的贷款本息没有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尚未收回的贷款本息,并加收30%的罚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开支律师代理费5000元,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可以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1191.42元及按月利率13‰计算的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
二、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王某对王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王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减半收取852.50元,由王某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钦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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