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袁某某
袁某
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桔颂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9785-0。
法定代表人陈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行长,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系张某某之夫。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福银行)诉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世明、孙烈雄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兴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福银行诉称:被告张某某、袁小红系夫妻关系,在秭归县茅坪镇经营五金门店。
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袁小红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9.5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逾期还款加收30%的罚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承担原告为回收贷款所支出的费用。
同时,原告与被告袁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袁某对被告张某某、袁小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某某、袁小红发放了200000元贷款。
此后,被告张某某、袁某向原告偿还了贷款本金72727.28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此后再未偿还其余本息。
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袁某追索还款时,得知三被告已于2015年5月同时离开秭归县茅坪镇范围,无法查找其下落。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袁小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7272.72元及截止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2905.70元,并自2015年7月29日按月利率9.52‰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12.38‰支付罚息,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判令被告袁某对前述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就应当按约定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时虽有部分贷款本息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长期拖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今后也没有打算偿还其余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决提前回收发放给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贷款,于法有据,且本案在开庭时该笔贷款本息均已逾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对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对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袁某某欠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2727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9.5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12.38‰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
二、袁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张某某、袁某某、袁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袁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袁某某就应当按约定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
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时虽有部分贷款本息尚未到期,但由于被告长期拖延还款,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今后也没有打算偿还其余贷款本息,原告请求判决提前回收发放给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贷款,于法有据,且本案在开庭时该笔贷款本息均已逾期,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袁某对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借款本息和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对被告张某某、袁某某的上述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张某某、袁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袁某某欠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27272.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9.5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止,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12.38‰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
二、袁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袁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袁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张某某、袁某某、袁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