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清,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某。
被告季某某。
被告望海蓉。
原告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向某某、胡某某、季某某、望海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秭民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某、望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因付装修尾款需周转资金,于2015年2月11日与原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向原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逾期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3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被告向某某的妻子胡某某在共同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为担保该债权,原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季某某、望海蓉同日签订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约给被告向某某发放借款15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秭归常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2月10日,被告向某某尚欠原告本金10.4万元和利息775元。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及利息775元,并从2016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2、判令被告向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3、判令被告季海龙、望海蓉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胡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结婚证、保证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表、代理合同、发票、进帐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和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季海龙、望海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部清偿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原告其余贷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季海龙、望海蓉在被告向某某没有偿还借款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和要求季海龙、望海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以及要求季海龙、望海蓉对给付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合同中有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5000元收费收据,应该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和本案标的额不大的实情,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被告季海龙、望海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某某欠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104000元,利息77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按13‰的月利率承担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息随本清。
二、向某某支付秭归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二、季海龙、望海蓉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向某某、季海龙、望海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龚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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