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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黄岛市泰琳冶金车辆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泰琳冶金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北港镇闫庄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刘晓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河北蓝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春市西林区新兴街。
法定代表人:苗青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校龙,男,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务部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男,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务部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泰琳冶金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琳公司申请再审称,泰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为:(一)原审该公司提供了八份合同,其中包括涉案的两份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只涉及此两份合同,其它六份合同及争议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二)被申请人拖欠货款,再审申请人交付的货物已过质保期,被申请人未返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原判解除诉争合同,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西钢提交意见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泰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其它六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二)泰琳公司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不存在质保金的问题,其无权行使留置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西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2012-J5-062合同,退还已付设备款2,500,82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货款退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退还2011-Y5-062合同设备款88,000.00元。对此泰琳公司承认与西钢签订的上述买卖、修复合同属实。泰琳公司虽主张其另有六份合同与西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西钢尚欠其货款,但未在原审提出反诉。故原审认定泰琳公司主张的其它六份合同及争议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泰琳公司主张因发现西钢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要求全额付款后发货,无相应证据证明。诉争2011-Y5-062合同西钢已全额付款,2012-J5-062合同西钢预留10%质保金,其余货款已给付,西钢未支付该合同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故西钢不存在违约在先,拖欠货款的事实。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双方约定待质保期满一年并无产品质量和其它异议后,西钢无息支付泰琳公司合同余款10%。因泰琳公司尚有铁水罐6个、钢水包6个及渣盘车1辆均未交付,尚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故原审认定西钢未支付质保金不构成违约并无不当。关于泰琳公司是否享有留置权的问题。泰琳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未按时发货的原因为,西钢未按合同即时给付货款,及西钢经营状况恶化,并未主张其未按时发货系留置货物。泰琳公司在原审亦未提出此项主张,故泰琳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泰琳冶金车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晓宇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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