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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会与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法定代表人:李月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邢运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源县。被告:张小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医疗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10月6日4时20分许,原告乘坐闫万军驾驶的三轮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大石峪村路段时,被告赵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闫万军驾驶的三轮车,造成三轮车受损、原告和闫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仍在治疗中。本次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闫万军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完全是因为被告赵保卫的违章驾驶造成的,被告赵保卫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北岩公司为事故车的所有人,应当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公正判决。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冀F×××××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法庭在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有效属于保险责任且具有不计免赔的情况下,原告的直接损失依据其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规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另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有另一名伤者闫万军,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限额。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北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被告张小军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我公司只是其所有权保留登记单位,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保卫、张小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费,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赵保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和检查费共计318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因其系连号票据,故不予认可;2、对华中假日温泉酒店的出入证因其没有时间范围,且没有单位公章,故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饭费小票和收条因其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结合认定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赵保卫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保涞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至大石峪村路段时,与前方原告乘坐的闫万军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闫万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7]第8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保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闫万军承担次要责任,秦某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其中花费急诊门诊医疗费1981元、住院医疗费4122.31元,医疗费共计6103.31元。秦某会系农民,其各项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贴以100元/日计算为1500元;护理费认可一人护理,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23384元/年计算15天为960.99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23384元/年计算15天为960.99元;综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就医距离及必要的陪护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025.29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保卫垫付医疗费3181元。经查明,肇事车辆冀F×××××为被告张小军从被告北岩公司购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小军,被告赵保卫系司机。冀F×××××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秦某会与被告赵保卫、张小军、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会、被告赵保卫、张小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北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秦某会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被告赵保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闫万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小军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闫万军受伤,并已在本院立案另案处理,且经本院审理认定案外人闫万军各项损失共计85828.2元,其中医疗费为149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7300元,故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应按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贴项损失共计212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21.98元。被告赵保卫垫付的医疗费3181元应当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贴由被告张小军负担70%为1610.92元。被告北岩公司、赵保卫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会2121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会2421.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被告张小军赔偿原告秦某会1610.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秦某会对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赵保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秦某会负担58元(已缴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17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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