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秦某与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承担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起诉时的利息及违约金8246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8%。利息逾期未给付的对利息加收5%的违约金;到期未还款的,对未还款部分承担每日2%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款项,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借款人)尤某,乙方(出借人)秦某……借款总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1.8%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逾期之日起视为利息逾期违约,对该利息加收利息金额的5%的违约金。如果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又未签订展期合同,则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本分加收2%日的违约金……甲方尤某,乙方秦某,签订日期2017年8月28日。
二、收条,载明:“今收到秦某现金70000元(柒万元整),尤某。2017年8月28日”。
原告主张:原告将借款70000元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只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另两个月应按照利息的5%加收违约金共计2646元【70000元×1.8%×(1+5%)×2个月】;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加收日2%的违约金,因已经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故按照月利率2%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尤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相应的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8%,按月付息。同时约定如违约付息,加收利息5%的违约金;如逾期偿还借款,加收未偿还本金的日2%的违约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2个月的利息,应另支付利息5%的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偿还借款加收未偿还本金的日2%的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的月利率20‰(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利息及违约金2646元;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6元,由被告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丽
审判员 韩静伟
人民陪审员 苟明君
书记员: 范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