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韩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
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20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以132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位于十里铺新民居××室的108平方房屋一套,被告于2018年4月29日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负有的合同义务,导致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据此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韩某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平县××民居××楼××单元××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的房屋售于原告,总价款132000元。并约定“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该房款总价后,甲方应在75日内搬离该房屋,并把购房一切手续交给乙方。”2月14日当日,原告将13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韩某超出具的收款证明,用于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本案被告韩某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房款132000元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已将房屋价款支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至今仍未交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4于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韩某超于2018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韩某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某13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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