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91年4月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曹妃甸港口物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付桂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钟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钟某某驾驶冀B6107J号小型客车与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冀BLB819号车辆在唐港高速公路唐某至港口方向50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秦某某受伤,冀BLB819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港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系冀B6107J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52.70元,原告张某某车损等各项损失101087元。现二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239.70元。
被告钟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冀B6107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钟某某是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钟某某同意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冀B6107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钟某某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过高,且车损鉴定程序违法,故被告公司对车损、公估费用不予认可,并依法提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吊装费及拖车费收款均为个人,无法核实其具有相关资质。拆解费已包括在车损鉴定损失中不应重复计算。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以2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用过高。误工费工资标准过高且无纳税证明无公司主体证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痕迹检验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钟某某驾驶冀B6107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某至港口方向行驶至50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冀BLB819号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驾驶人及冀B6107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陈冬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秦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3年3月11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秦某某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周。原告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系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某湾物流中心工程项目部货车司机,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日工资为108.31元。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861.2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10.84元,误工费6065.36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以上共计12252.42元。原告张某某系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冀BLB819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3年1月26日经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为77130元。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77130元,公估费3857元,拖车费40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以上共计85587元。被告唐某金杰实业有限公司是被告钟某某驾驶的冀B6107J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钟某某是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驾驶冀B6107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原告秦某某驾驶的冀BLB819号小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辆受损、驾驶人秦某某、钟某某及冀B6107J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陈冬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钟某某驾驶冀B6107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对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提出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252.4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83587元,以上共计85587元。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73元,由原告秦某某、张某某负担13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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