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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李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董中昌,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祖栋,湖北先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农民,
被告:古承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红安县公安局干警,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古承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祖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中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古承华委托代理人吴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19916.2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秦某某受被告李某某、王某某雇佣担任建筑工程施工工人,于2015年12月3日在红安县将军城对面为被告古承华的私人住宅施工,原告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翻斗车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合计81448.3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2016年5月27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自2015年12月3日发生事故至今已快一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用外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系家庭中唯一经济支柱,要扶养残疾的哥哥和残疾的女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另变更请求标的额为442084.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受伤事实存在;原告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含医药费在内共计101448.39元,应当由各责任主体按份承担;原告诉求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古承华辩称,1.古承华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古承华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某,且合同约定了事故责任;3.原告自身过错,应减轻对被告的责任;4.原告诉讼请求过高;5.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药费2万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李某某请的,房子是古承华指定李某某做的,他们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某受李某某雇请,在王某某承建的四层私人住宅施工,房主是古承华。2015年12月3日,秦某某在施工过程中被楼上的翻斗车砸伤,当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住院60天,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81448.39元,由李某某支付。出院后,秦某某花费门诊费用414.30元,经李某某同意购买拐杖花费150元。2016年5月27日,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续治疗费预估为19000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全休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2017年5月10日,秦某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仍为八级;后期治疗费1.5万元。期间,秦某某及妻子刘丹周收李某某现金20000元并向李某某出具了收条,另收李某某3000元未出具收条。李某某承认分别收古承华20000元、王某某10000元。
秦某某女儿秦海燕系肢体二级残疾人,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能力丧失80%。秦某某有兄妹三人,哥哥秦福启系智力一级残疾人,未婚无父母,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能力丧失70%。秦某某花去鉴定费2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秦某某之兄秦福启是否能作为被扶养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秦福启居住的社区居委会证明其一直随弟弟秦某某生活,由秦某某扶养,而李某某、王某某、古承华均未提交秦福启的生活由他人负担的相关证据。秦某某主张秦福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秦某某受李某某雇请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受伤,李某某依法应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王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承建古承华的四层楼房,又将房屋的施工部分转包给无资质的李某某,王某某、古承华均应承担选任过失,王某某、古承华依法对秦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秦某某要求李某某、王某某、古承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王某某、古承华无证据证明秦某某有过错,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法对其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秦某某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秦某某第二次鉴定伤残等级未变,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计误工时间176天。据此,秦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81862.69元(81448.39+414.3);伤残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年×20年×30%);残疾器具费150元;护理费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21455.6元(44496元/年÷365天×17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81864元(哥哥:18192元/年×20年×30%×70%÷2+女儿:18192元/年×20×30%×80%÷2);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800元(1800元+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385783.44元。此款应由李某某负担60%即231470.06元,扣除李某某已经支付的104448.39元(81448.39元+20000元+3000元),李某某仍应赔偿秦某某127021.67元;王某某、古承华各负担20%即77156.69元。王某某、古承华给付李某某的款项自行结算。李某某、王某某、古承华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127021.67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77156.69元,被告古承华赔偿原告秦某某77156.69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550元,王某某、古承华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红玲

书记员: 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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