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某
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付海军
袁宏丽
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周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法定代理人秦某某,系原告秦某的祖父。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被告袁宏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
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17号华中电力金融大厦13层。组织机构代码:69531127-7。
法定代表人胡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与被告付海军、袁宏丽、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张性林,被告付海军及被告付海军、袁宏丽的委托代理人游大鹏,英大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秦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付海军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宏丽为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受害人秦学系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原告秦某系受害人秦学之子,且尚未成年,故被告付海军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某年仅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14年:15750×(18-4)÷2=110250元。丧葬费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8720元/年÷2=19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往返医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在途费用,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88730元。因受害人秦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事故两车被告的牵引车明显优于受害人驾驶的小轿车,本院酌定被告付海军承担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万元。被告袁宏丽所有的鄂F2J91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LN7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8873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下4787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492元(478730元×40%=19149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给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秦学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系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付海军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宏丽为肇事车辆在英大泰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英大泰和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受害人秦学系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2906元∕年×20年=458120元。原告秦某系受害人秦学之子,且尚未成年,故被告付海军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秦某年仅4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14年:15750×(18-4)÷2=110250元。丧葬费按2014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38720元/年÷2=193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到往返医院及处理丧葬事宜的在途费用,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588730元。因受害人秦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海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事故两车被告的牵引车明显优于受害人驾驶的小轿车,本院酌定被告付海军承担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万元。被告袁宏丽所有的鄂F2J91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鄂FLN7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修理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588730元及精神抚慰金2万元,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元,余下47873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1492元(478730元×40%=191492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给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
二、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周某姣、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840元。
审判长:吕凯
书记员: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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