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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刘美英、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美英
刘某
秦某某
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英,住汤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汤原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铭,汤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毕明才,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美英、刘某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前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铭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未扣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材料、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住院七天,证据不足;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二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据,二上诉人主张“在没有作法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素有积怨,因口角发生撕打,对矛盾升级、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双方属混合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结合公安机关对二上诉人的处罚及被上诉人伤情,二上诉人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美英、刘某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8904元的80%,即1512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18904元的20%,即37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上诉费362元,共计543元,由二上诉人承担4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未扣除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据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材料、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清单、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只住院七天,证据不足;主张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二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为据,二上诉人主张“在没有作法鉴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素有积怨,因口角发生撕打,对矛盾升级、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双方属混合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结果不当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结合公安机关对二上诉人的处罚及被上诉人伤情,二上诉人应承担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其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不当,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汤原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刘美英、刘某共同赔偿原告秦某某各项损失18904元的80%,即15123.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秦某某自行承担其各项损失18904元的20%,即378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元,上诉费362元,共计543元,由二上诉人承担43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13元。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高明峰
审判员:高阳

书记员:何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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